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建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
本案訴訟已終結,
惟尚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不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