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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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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相  對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911號裁定核定)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