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呂金儒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供
擔保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11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撤回
起訴狀(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