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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供擔保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11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撤回起訴狀(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