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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相  對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84,29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114年度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