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秀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王聖傑前依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及110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分別提存15,288元及13,459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28號及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惟因聲請人
非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無權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非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更正為
適格
當事人,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仍未補正適格當事人。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