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5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當事人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訴訟上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5號、113年度聲字第458號、113年度訴字第454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