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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一三一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丹鳳  
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
相  對  人  水亞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29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6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