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呂來有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53,862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5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53,86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執行命令、
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