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金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八
O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免為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且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