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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維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王維剛行蹤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相對人王維剛業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