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相  對  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680
,952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9,680,95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