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春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227,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0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