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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美而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聲  請  人  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聲  請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逸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美而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而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610,000元、120,000元及36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16、917、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16、917、9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5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