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陳里鐘
葉世中
陳鈺文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負擔50%,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負擔50%;相對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50%),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
×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