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侯瑞瓔
相 對 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陳信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3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百分之1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7,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7頁收據1紙及第57頁裁定),合計39,130元,其中百分之13即5,087元,由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9,130元×13%=5,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87即34,04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9,130元×87%=34,043元】。又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支出證人旅費共計1,06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其中百分之87即922元,得由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主張,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4,165元【計算式:5,087元-922元=4,165元】,從而,相對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