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執行必要,已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並聲請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及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兩度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與啟封之證明,及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具狀稱已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