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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相  對  人  張凌豪  
            朱碧吟  

            林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4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凌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連帶負擔45%、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張凌豪負擔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相對人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0,744元、相對人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4,160元、相對人張凌豪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4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