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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視同聲請人  林蔚山  
            林和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然就聲請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餘被告,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上列之人,爰併列林蔚山、林和龍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㈢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萬9,128元、242萬9,128元,合計48
  5萬8,256元;及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