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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5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到院,又同意書蓋用之印文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大鈞」,本院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印文不符。復以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真偽,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董事林大鈞之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