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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山河酒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軍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山河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河酒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軍政二人為送達,因相對人山河酒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經廢止登記,又因相對人吳軍政現設籍於「臺北○○○○○○○○○」,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山河酒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山河酒業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山河酒業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為本件相對人吳軍政,且吳軍政現設籍於「臺北○○○○○○○○○」,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河酒業公司、吳軍政二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