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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  
代  理  人  林立洲  
相  對  人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