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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相  對  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