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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相  對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知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依上揭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11,0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114年4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日後相對人如有向聲請人請求之必要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