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樂福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志宏即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相 對 人 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樂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志宏即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志宏即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日東創意有限公司、被告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
兩造當事人應依各審
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768元(
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0即202,214元【計算式:252,768元×80%=20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志宏即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連帶負擔,其中100分之14即35,388元【計算式:252,768元×14%=35,388元】由相對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6即15,166元【計算式:252,768元×6%=15,16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志宏即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214元,相對人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38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