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張彩梅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撤回狀、
民事庭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就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定期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函附卷
可憑,聲請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
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