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章燕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及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