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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