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陳黃寶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地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
足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
,於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36萬6,547元後,聲請返還提存餘
額13萬7,453元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清償,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之給付,
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
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
免為假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
,尚非受理
返還提存物事件之
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尚
難謂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