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勝發
吳言真
吳彥宏
吳翠瑩
呂玉珍
呂芳春
李叔殷
洪巧叡(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嘉進(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郭美娥
郭美雪
郭麗玲
曾珊珊
華榮藏
葉素蘭
黃淑敦
黃麗燕
楊珮宜
廖美月
劉 香
劉國平
劉麗卿
鄭安安
鄭淑琴
鄭皓
江春蘭
温麗娟
上二十九人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2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1,42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