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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琬琦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秦啟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前亦曾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及108年度金字第9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假執行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