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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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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啟文  
相  對  人  林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