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函、撤回狀、撤回通知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
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未提出各受託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之文件,釋明本件已訴訟終結
,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本院
乃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
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收受通知,仍
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