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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池靜淑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