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金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2號
和解成立,其中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逸涵兼林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因
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283元(計算式
:1萬5,850元÷3=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
匯費10元,係代收單位所收取,
非屬
本件訴訟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