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6,662元,並以鈞院
11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114年4月7日向法定
代理人張兆順為送達,
惟斯時張兆順並
非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足憑,
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後,仍得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