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懷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朱懷萱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算式:11,296元×40%=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朱懷萱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78元(計算式:11,296元-4,518元=6,77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