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津
兼上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治謙、黃柏嘉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義博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治謙、徐義博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徐義博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於107年8月30日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治謙、徐義博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義博負擔。
嗣徐義博於108年6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494號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義博為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裁定
可稽,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就徐義博部分列黃柏嘉律師為相對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168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0,168元由相對人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治謙、黃柏嘉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義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271,342元(含第二審裁判費270,252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1,090元,參第二審卷第7頁背面、目錄頁背面收據共3紙)由徐義博支出及負擔,聲請人未為支出,此部分
無庸另為裁定。從而相對人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治謙、黃柏嘉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義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180,1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