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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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21,976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021,976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全部
清償,並定22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銀行存摺、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