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
就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65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98,322元(業經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8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相對人亦另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9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金額如附表。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676元【計算式:66,843元-36,167元=30,676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6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