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江修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9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4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