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相 對 人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7萬5,624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
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庭函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撤回上訴確定,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