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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李眉汝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榕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榕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惠豐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寄送,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從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