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4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
裁判、提存書、執行處通知、
民事庭函、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期間,雖主張已起訴行使其對擔保物之權利;
惟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
苟起訴主張之損害,與假執行之實施無關,或
非因假執行不當所致,尚
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已
行使權利之情形。
經查 ,相對人起訴聲明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交付
系爭褲子,並賠償營業收入損失,
核與假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
無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