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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龔介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3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