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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