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錢鍾宏
相 對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6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6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同意書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