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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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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忠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於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84號辦理變更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函、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