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並已取回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