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664,9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4,9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身分證、
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
非上開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