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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664,9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4,9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上開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