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事件,
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核定),合計16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